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合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出租之對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已有租賃關係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規定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辦理讓售。因台端未提供擬承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確切標示,本處僅能就上述一般性規定答覆,另倘台端符合前述規定,得檢證辦理申租、申購,本處再憑審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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