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地區人民可以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嗎?
答:依91年4月24日 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9條,對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許可規定。故經許可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始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二、何謂大陸地區人民?
答:(一)依據本條例第2條定義如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三)依上述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其已來臺灣居留、居住或結婚,在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前,均屬大陸地區人民,其擬購置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均應依本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三、大陸地區得為台灣地區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有哪幾種?
答:一、大陸地區人民。
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四、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證明文件如何申請驗證?
答: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目前實際作業,係由行政院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負責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以申請人應先檢附經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公證之相關證件,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
五、如何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專指自然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備哪些應備文件及如何辦理?
答:
(一) 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常住人口登記表或居民身分證文書,向大陸地區縣市公證處辦理涉臺公證書,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之文件。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均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 申請書:
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三) 申請機關:
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六、大陸地區人民(專指自然人)取得不動產物權後,日後移轉該不動產有何限制?
答:依本許可辦法第6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
七、何謂因「業務需要」,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答:依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係指: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 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八、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如何辦理?應備哪些文件?
答:
(一)證明文件:
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文件。
(二)申請書:
向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洽取或網路下載。
(三)申請機關:
直接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
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如何審查陸資申請案件?
答:
(一) 由於申請取得之不動產,實際坐落於各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其實際使用情形 為何,是否屬本辦法第2條禁止取得:
第2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 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及第3條特殊事項之管制:
第3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地方政府應本土地所在地之管理機關立場,先予審核後,敘明理由,再報請內政部許可。
(二)另為明瞭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目的,申請書中並應填列用途目的及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價值等,俾利依本許可辦法審查。
(三)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依本許可辦法規定均應列冊管理,並以電腦建檔,本項資料得提供財政部、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查詢之需。
(四)申請案件仍應依現行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予以管制,如有違規使用情事,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處罰之機制處理。
十、經許可取得不動產後,如何辦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可停留多久期限?
答:
(一)檢具臺灣地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二)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停留期間:
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其來臺停留期間及入境次數,不予限制。但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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