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如下:
(一)保存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三、○○○元,在縣二、五○○元。
(二)繼承、賸餘財產差額分配、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
市八、○○○元,在縣六、五○○元
(三)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
市七、○○○元,在縣五、五○○元。
(四)他項權利登記(地上權、抵押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二、五○○元,在縣二、○○○元。
(五)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二、五○○元,在縣二、○00元
(六)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制、更正、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及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一、五○○元,在縣一、二○○元。
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
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送件者,均視為一案,其「件」數之計算如第四款。)依登記性質分別計算: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則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計算。
(二)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不得將雙方人數合併計算。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且已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
(三)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計部分以加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訂定「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八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百分之三十。
二、會計師:百分之三十。
三、建築師:百分之三十五。
四、助產人員(助產師及助產士):百分之三十一。但全民健康
保險收入為百分之七十二。
五、地政士:百分之三十。
「九十八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