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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明係為證明登記申請人之確實身分,憑以審核登記申請人是否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否屬於真正之權利義務人及有無行為能力等。如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外國人之國籍證明、華僑身分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書、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等皆屬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得由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或自行影印。(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二、申請人為法人時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得由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或其登記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8點)


三、申請人為公司時應檢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抄錄本,作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資格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


四、申請人為華僑時檢附華僑身分證明書,由申請人向僑務委員會申請。另因華僑在國內並無固定住所,在僑居地之住址,僑務委員會亦無法查證,故華僑身分證明書上之申請人住址由其自行簽註負責。(內政部71426日 台內地字第80009號函)


五、未在國內設籍之華僑,應附僑居地之我國使領館或指定之僑團或僑委會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本身分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一九九七」年(86630日 )、澳門地區居民於「一九九九」年(881219日 )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另以影本交付使用機關,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僑務委員會查證。(內政部90928日 台內中地字第9015099號函)


六、旅外僑民以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委任親友辦理不動產登記者,應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旅外僑民之身分證明可以其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內政部84121日 台內地字第8486638號函)


七、外國人應附國籍證明文件,如護照、外僑居留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1款)


八、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3款)


九、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4款)


十、寺廟應檢附寺廟登記證及代表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如寺廟登記表)。(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


十一、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


十二、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應加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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