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
(一)本國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無論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均得為權利主體。
(二)外國人:須依土地法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
點有關外國人取得我國不動產權利登記有關之規定辦理。
(三)胎兒:胎兒者尚未露出母體,並在實體私法上不能具有
權利能力,不得為物權權利人,但在繼承登記之私法上視
為已出生。例: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
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
記。倘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
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121條)
(四)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取得許可者
,得為權利主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9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
產物權許可辦法第4條)
二、法人
(一)公法人:
1以統治權為目的組織之法人,如國、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均以其行政區名稱登記。
2.以營運管理國家戲劇院及國家音樂廳,確立其國家級
表演藝術中心之定位,設立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為行政
法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其亦為公法人。
3.其他依法令規定之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等。
(二)私法人:依其組成型態可分為以自然人所組成之社團
法人及以捐助財產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兩種。又因其成
立之依據法律不同,除一般依民法所成立之法人外,
復有商會、工會、漁會、農會、合作社、同業公會等。
除特別法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外,非依法經法院
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但於民國71年10月14日前
已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已取得
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例如政黨
亦屬人民團體之一種,其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業經
主管機關備案,且向該管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者為限,
茲略分述如下:
1.社團法人:社團法人為法律賦予人格之自然人集
合體,可分為營利、公益及中間三種社團。營利
社團係依特別法(如公司法)之規定成立之本國
公司、外國公司等。公益社團法人係指以社會上
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社團,如:農會、
工會等。中間社團法人係非以公益,又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等。
2.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謂以供一定目的之獨立財產
為中心,而備有組織之法人,其成立依民法規定,
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聲請登記。其處分財產時
應報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
(三)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取得許可者,得為權利主體。(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4條)
(四)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所設立之公司,
該公司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
股份,經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依「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取得
許可者,得為權利主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9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
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4條